案情簡介
馬某系某電器公司操作工。2026年3月17日,馬某在工作期間前往公司組裝三分廠車間二樓衛生間如廁,轉身過程中不慎踩空臺階摔倒受傷。
2026年4月21日,電器公司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受理后,根據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初診病歷、證人證言等材料,查實事發經過,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馬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法定期限內,雙方均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該認定已生效。
法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工作期間在單位衛生間如廁摔傷,是否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款包含“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要件,須同時滿足。
關于“工作場所”的界定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的“工作場所”,不宜機械理解為勞動者本職崗位所在的固定工位,而應結合其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活動范圍綜合判斷。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第二條規定,“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等。本案中,馬某受傷地點為組裝三分廠車間二樓衛生間,位于廠區內部,屬用人單位有效管理區域。馬某在當班期間前往該處,并未脫離合理活動范圍,該區域應認定為“工作場所”。
“工作原因”同樣不應囿于生產操作行為。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滿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應視為因工作原因受傷。上述《意見(三)》第三條明確規定,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須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包括工作期間上廁所及飲水等。本案中,馬某上廁所屬解決必需生理需求,是持續工作的自然延伸,并非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依法屬于“因工作原因”。
關于“工作時間”的認定,根據案情,馬某受傷發生于當班工作期間,其事發時間屬于正常工作時間段,符合“工作時間”要件。
綜合上述原因,馬某受傷應當被認定為工傷。